南政规 〔 2019〕 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办局(司行社):
《南涧彝族自治县实施<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办法(试行)》已经2019年8月21日第十二届县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并报请2019年9月3日十一届县委常委会第79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19年9月10日
南涧彝族自治县实施《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进一步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强化措施,突出重点,切实加强全县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保护、利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地表水包括水库、池塘、江河、溪流等存在于地表静态或动态的水体;地下水是指存在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包括一般地下水和地热水、矿泉水等特殊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的保护、利用、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和节约用水的原则,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将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全县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县发改局、州生态环境局南涧分局、县自然资源局、县林草局、县住建局、县农业农村局、县卫健局、县市管局、县税务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村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小组应当协助做好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资源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预防、排查、调处水事纠纷;
(三)协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加强水资源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和防治水患意识,推广节水技术,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义务,对破坏水资源和水工程的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水资源保护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防治水体污染和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九条 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水功能区的水质、集中式供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发现水质未达到要求的,采取措施治理。
第十条 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保护界标和警示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取水点实行层级保护。
重点饮用水水源保护地由县水务局、州生态环境局南涧分局、县林草局、县自然资源局、县农业农村局等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别负责;自然村取水点的保护,由当地村民自治组织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取水点的保护利用方案,由负责保护的单位制定。
跨乡镇行政区域取水点的保护,由用水方和取水点所在方共同负责,提出保护利用方案。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三)围垦造田或者开垦耕地,建坟;
(四)种植不利于涵养水源、水质安全和会引起土壤退化的植物;
(五)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六)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七)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废弃物;
(八)探矿、采矿、选矿,挖砂、取土、采石;
(九)危害水源和污染水体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根据水资源保护规划,按照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鼓励污水处理再利用、节约用水的原则,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
跨流域或者跨区域调配水资源应当进行统筹调出、调入地区的用水需求。
第十三条 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量分配指标,制定辖区内年度水资源配置方案。
第十四条 加快城乡供水工程建设,按照规划积极推进城乡统一供水,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水质和水量。
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能够覆盖并可以满足用水需求的地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分散式取水和供水设施。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在行政区域内进行经营性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第十六条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溪流、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一)获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设施。
(二)供水设施未覆盖的家庭生活用水,非营利性的畜禽饮用、临时应急等少量取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库、坝塘的水,不需办理取水许可证。但应当服从水资源调配要求,节约用水。
(三)农业生产取水符合地方标准规定的用水限额的取水,不缴纳水资源费;农业生产取水超过规定的用水限额的,取水人对超过部分缴纳水资源费。
(四)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或者为消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为目的,临时应急取用浅层地下水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但应事先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取水量进行取水。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的管理,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对现有深井进行普查并登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打深井取用地下水。
具有矿产资源属性的地热水、矿泉水等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应当经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取水许可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地下水开发利用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全县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地下水位已达到或者低于全县地下水控制水位的;
(三)依照规定不得在地下水禁采区、限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四)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要求的;
(五)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且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
(六)可能导致地下水污染或者对地下水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七)在有泉眼景观的风景名胜区开采地下水的;
(八)水资源紧缺、生态脆弱等地区新建、扩建水电站等高耗水项目,或者垦殖扩大种植面积取用地下水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供水价格应当有利于节约水资源和保护环境,并结合城乡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逐步实行分类计量收费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制定,按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支持节水技术开发应用,推广使用节水型生活器具、设备。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设计节水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采用喷灌、滴灌、管灌等节水技术,推进节水农业,提高农业用水效益。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涉及征地拆迁、移民安置的,县人民政府和项目建设单位落实相关政策,保障被拆迁人和移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水域岸线管理保护
第二十二条 自然资源、水利、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功能区划和水域岸线界定,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规划。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水库上建设水工程或者在岸线界定范围内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建设方案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小(二)型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由管理单位按照规定提出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小(二)型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管理单位设立界桩、公告牌等标识。
依法设立的界桩、公告牌等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
第二十五条 小(二)型水库管理范围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水库库区为校核洪水位以下范围(含岛屿)。
(二)水库大坝下游坡脚和坝肩外50米至100米;溢洪道、泄水(涵)闸、消力池等附属建筑物两侧各10米至20米。
划定水库管理范围时,应当与各类保护区、保护地相衔接。
第二十六条 小(二)型水库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外延100米至300米。
(二)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外延100米;溢洪道、泄水(涵)闸、消力池等附属建筑物管理范围外延50米至200米。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八条 有可能发生水污染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并定期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采取以奖代补等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再生水,就近用于工业生产、城市绿化、建筑施工等,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用水消耗,促进循环用水,提高用水效率。
第三十条 统筹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加大供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实行雨水、污水管网分流。
在污水管网没有覆盖的城乡居民集中区域,规划建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做到达标排放或者实行中水回用。
工业污水必须按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作净化处理后达标排放,禁止直接排放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按有关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第三十一条 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污水排放监测和监督,建立污水排放举报和调查处理制度,定期向社会通报。
第五章水环境治理
第三十二条 小型水库的管护和运行安全由县、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负责。
(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乡(镇)人民政府是小(二)型水库的管护主体,由乡(镇)人民政府安排专人或者委托村民自治组织管理;每座小(二)型水库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一名政府领导为安全责任人;县水务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小(二)型水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二)村民自治组织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管理使用的水库、水塘,由村民自治组织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管理。民间资本投资建设的水库、水塘,由投资者负责管理。
(三)水库管理人员应当经相关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四)小(二)型水库工程,承担公益性任务部分所需的运行、维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承担非公益性业务部分的运行、维护管理经费由工程所有者、管理者和经营者承担。
(五)小(二)型水库工程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进社会力量参与运行维护,工程经营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工程的运行、维护、管理、保护、管理人员培训和先进技术推广等。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小(二)型水库的管理机构和管护人员,制定并落实小型水库管理各项制度,编制水库调度运用方案,对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
第三十四条 加强水文、水资源、供排水信息系统建设,组织领导防汛抗旱工作。县水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应对汛情、旱情、水源枯竭或者水源污染等情况的应急预案,及时处置防汛抗旱突发事件。
第三十五条 在不改变水工程用途的前提下,鼓励支持农村“五小”水利产权制度改革,以承包、租赁、出让等方式,灵活转换“五小”水利工程运行管理模式。通过以奖代补等措施,鼓励社会资本和民间资本参与“五小”水利的投资建设和管理使用,逐步建立和完善产权清晰、管理到位、效益凸显的水利工程管护机制。
建立健全科学的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机制,全面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地方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三个责任”,健全完善运行管理机构、运行管理办法和运行管理经费“三项制度”。通过以奖代补等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和民间资本通过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用水合作组织管理和委托管理等多种形式,参与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农村饮水工程效益,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保障农村饮水安全。
第三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六章水生态修复
第三十七条 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划定水源涵养林范围,并纳入当地林业发展规划和公益林保护管理,建立公益林补偿机制,优化林种,加强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的植造和管护。
在水源涵养林范围内禁止发展商品林;禁止砍伐、毁坏林木;禁止采集松脂、松花粉;不得擅自移植野生树木等。
第三十八条 工程建设和生产,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兼顾防洪、抗旱、供水、灌溉和生态等方面需要。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取用水资源,不得挤占生活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七章执法监管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打深井取用地下水的,依照《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六)项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损坏设立的界桩、公告牌等标识的,依照《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挤占生活和生态环境用水的,依照《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依照《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依照《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坟的,依照《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植不利于涵养水源、水质安全和引起土壤退化的植物的,依照《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进行处罚;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依照《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六)项规定进行处罚;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和《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七)项规定进行处罚;
(七)违反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依照《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八)项规定进行处罚;
(八)违反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探矿、采矿、选矿,挖砂、取土、采石的,依照《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九)项规定进行处罚。
(九)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依照《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涧彝族自治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0日起施行,试行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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