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现将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公告如下:
一、抽样单编号:No:XBJ25532926719130275(辣椒)不合格食品涉及南涧县无量山镇关应章
(一)基本情况
抽样编号 | NO:XBJ25532926719130275 | 样品名称 | 辣椒 |
生产日期 |
| 型号规格 |
|
标称生产企业 |
| 被抽样单位 | 南涧县无量山镇关应章 |
检验不合格项目 | 噻虫胺 | 检验机构 | 大理白族自治州检验检测院 |
监管部门收到检验报告日期 | 2025年8月21日 | 检验报告送达企业日期 | 2025年9月18日 |
(二)风险控制情况
当事人陈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辣椒从南涧县集贸市场跟农户批发的,没有固定批发人,记不清供货人,也不能提供购货票据。该批次的辣椒共购进了10公斤,2025年8月21日抽检购买了9.3公斤,在摊位上销售了0.7公斤,已销售完,无法召回。
(三) 核查处置情况
南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及时将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启动核查处置,对该当事人销售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在2025年8月21日抽检批次的辣椒中检测出噻虫胺残留,且每公斤辣椒噻虫胺残留量是0.09 mg/kg,根据GB 23200.121—2021的规定,噻虫胺残留量不得大于0.05mg/kg,超出标准0.04mg/kg,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辣椒)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条第(二)项“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经本局领导集体会议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如下减轻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拾元整(¥:10.00);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以上合计执行人民币伍佰壹拾元整(¥:510.00)。
二、抽样单编号:No:DBJ25532900725736442(豇豆)不合格食品涉及南涧县公郎镇农特产品交易中心王晓红
(一)基本情况
抽样编号 | NoDBJ25532900725736442 | 样品名称 | 豇豆 |
生产日期 |
| 型号规格 |
|
标称生产企业 |
| 被抽样单位 | 南涧县公郎镇农特产品交易中心王晓红 |
检验不合格项目 | 噻虫胺、噻虫嗪
| 检验机构 | 大理白族自治州检验检测院 |
监管部门收到检验报告日期 | 2025年9月17日 | 检验报告送达企业日期 | 2025年9月25日 |
(二)风险控制情况
当事人陈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豇豆,是与一个有下关口音的菜贩子购买而来,因是首次购买,没有对方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无法获取供货商信息;同时是现金交易,无法提供购货票据。该批次的豇豆共购进了7.5公斤,已全部售完,无法召回。
(三) 核查处置情况
南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及时将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启动核查处置,对该当事人销售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在2025年8月19日抽检该批次的豇豆中检测出噻虫胺、噻虫嗪残留,且每公斤豇豆中,噻虫胺残留量是0.07毫克,大于每公斤豇豆噻虫胺含残留量不得大于0.01毫克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噻虫嗪残留量是0.8毫克,大于每公斤豇豆噻虫胺含残留量不得大于0.3毫克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条第(二)项“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经本局集体会议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行政处罚,具体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拾伍元整(¥:15.00);
2.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
综上所述,对你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拾伍元整(¥:15.00);
3.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