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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安全抽检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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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现将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公告如下:

一、抽样单编号:NO:SBJ25530000725735609GZ(龙眼)不合格食品涉及南涧县周周芳水果批发店

(一)基本情况

南涧县周周芳水果批发店不合格食品基本信息表

抽样编号

NO:SBJ25530000725735609GZ

样品名称


龙眼

生产日期

型号规格

标称生产企业

被抽样单位

南涧县周周芳水果批发店

检验不合格项目

二氧化硫

检验机构

大理白族自治州检验检测院

监管部门收到检验报告日期

2025年8月22日

检验报告送达企业日期

2025年8月26日

(二)风险控制情况

当事人陈述抽检不合格的龙眼是2025年7月22日直接从位于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金马街道办事处黑土凹社区居委会昆明市金马正昌第二果品市场XQW-8号的官渡区枢纽水果经营部购进供货商经营者是胡聪,联系电话15198898832;当事人提供了官渡区枢纽水果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涉案批次龙眼的《采购详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各1份。该批次的龙眼共购进1件合计11公斤,进货价是12.73元/公斤,2025年7月24日抽检购买了6.145公斤,购买单价是24元/公斤,在店内销售了4.855公斤,销售价是24元/公斤。龙眼的货值金额264.00元,当事人违法所得是123.97元。该批不合格批次的龙眼已销售完,无法召回。

(三) 核查处置情况

南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及时将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启动核查处置,对该当事人销售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认识态度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调查取证顺利。当事人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能够提供进货票据、检验报告及供货商信息,表明其不是主观故意添加,不知道龙眼不合格;经查,当事人属首次违法。同时,未接到消费者身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受损的有关反映,已立即自行整改到位,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当事人于2024年因抽检产品不合格被我局处罚过,故当事人的行为表现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中“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违法行为类型1: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免罚条件:1.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2.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4.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5.食品经营者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二、抽样单编号:NO:XBJ25532926719130201(荔枝)不合格食品涉及南涧县园槐水果批发铺

(一)基本情况

南涧县园槐水果批发铺不合格食品基本信息表

抽样编号

NO:XBJ25532926719130201

样品名称


荔枝

生产日期

型号规格

标称生产企业

被抽样单位

南涧县园槐水果批发铺

检验不合格项目

吡唑醚菌酯

检验机构

大理白族自治州检验检测院

监管部门收到检验报告日期

2025年8月18日

检验报告送达企业日期

2025年8月19日

(二)风险控制情况

当事人陈述抽检不合格的荔枝是2025年7月17日从南涧县老刘水果行购进,经营者是刘武科,经营场所位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南涧镇综合集贸市场10栋7-8号,当事人提供了南涧县老刘水果行的营业执照、进货清单。该批次的荔枝共购进了2件共74.8斤,进货价是2.6元/斤,2025年7月17日抽检购买了8.8斤,在店内销售了66斤,销售价是8元/斤。荔枝的货值金额598.4元,当事人违法所得是403.92元。该批不合格批次的荔枝已销售完,无法召回。

(三) 核查处置情况

南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及时将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启动核查处置,对该当事人销售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认识态度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调查取证顺利。当事人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能够提供进货票据及供货商信息,表明其不是主观故意添加,不知道荔枝不合格,经查询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属首次违法。同时,未接到消费者身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受损的有关反映,已立即自行整改到位,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当事人的行为表现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中“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违法行为类型1: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免罚条件:1.初次违法;2.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5.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三、抽样单编号:NO:XBJ25532926719130188(柑)不合格食品涉及南涧县国丽水果店

(一)基本情况

南涧县国丽水果店不合格食品基本信息表

抽样编号

NO:XBJ25532926719130188

样品名称


生产日期

型号规格

标称生产企业

被抽样单位

南涧县国丽水果店

检验不合格项目

苯醚甲环唑

检验机构

大理白族自治州检验检测院

监管部门收到检验报告日期

2025年8月4日

检验报告送达企业日期

2025年8月7日

(二)风险控制情况

当事人陈述抽检不合格的2025年7月8日从南涧县老刘水果行购进,经营者是刘武科,经营场所位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南涧镇综合集贸市场10栋7-8号,当事人提供了南涧老刘水果行的《营业执照》,但未能提供进货的相关单据及产品检验报告,无直接证据证明该批不合格的柑是从南涧老刘水果行购进。因当事人的水果是当天进当天卖,同时购进多种水果,对涉案批次的柑购进数量已记不清楚。柑的进货价是6.5元/公斤,2025年7月8日抽检购买了6.3公斤,购买单价是8元/公斤,违法所得是9.45元,因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故货值金额无法计算。该批不合格批次的已销售完,无法召回。

(三) 核查处置情况

本局认为:1)当事人未能提供进货单据及相关记录,未能说明所销售的柑进货来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2)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柑(苯醚甲环唑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本局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仅提供了南涧县老刘水果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但未能提供进货单据、检验报告,无直接证据证明抽检批次的柑是从南涧县老刘水果行购进,未能说明进货来源;当事人在2024年因农产品抽检不合格被我局处罚过,故不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中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4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免罚条件1条“初次违法”、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1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免罚条件第2“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规定,但调查中当事人认识态度好,积极配合调查,调查取证顺利,并表明农药残留无法直观识别,不是故意添加,经营规模小。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及《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1.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及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行政处罚。

2.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条第(二)项“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经本局集体会议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行政处罚,具体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玖元肆角伍分(¥:9.45);

2.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

综上所述,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玖元肆角伍分(¥:9.45);

3.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

以上合计执行人民币壹仟零玖元肆角伍分(¥:1009.45)。

四、抽样单编号:NO:XBJ25532926719130211(荔枝)不合格食品涉及南涧县哈哈水果店

(一)基本情况

南涧县哈哈水果店不合格食品基本信息表

抽样编号

NO:XBJ25532926719130211

样品名称


荔枝

生产日期

型号规格

标称生产企业

被抽样单位

南涧县哈哈水果店

检验不合格项目

苯醚甲环唑、吡唑醚菌酯

检验机构

大理白族自治州检验检测院

监管部门收到检验报告日期

2025年8月18日

检验报告送达企业日期

2025年8月19日

(二)风险控制情况

当事人陈述:南涧县哈哈水果店是属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郊黑土凹昆明大金马摩配市场办公楼2楼201、202、203号的昆明真果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属的一家加盟店,经营者是代余海,联系电话18287157625;当事人销售的水果都是由昆明真果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采购配送;抽检不合格批次的荔枝是2025年7月16日,当事人下单后由昆明真果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鹏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采购再通过物流运送到店内。当事人提供了昆明真果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出库单》复印件各1份以及荔枝源头供货商深圳市鹏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检测报告》复印件各1份。该批次的荔枝共购进了1件合计8公斤,进货价是13元/公斤,2025年7月17日抽检购买了4.19公斤,购买单价是19.8元/公斤,在店里销售了3.81公斤,销售价是19.8元/公斤。荔枝的货值金额158.40元,当事人违法所得是54.4元。该批不合格批次的荔枝已销售完,无法召回。

(三) 核查处置情况

南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及时将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启动核查处置,对该当事人销售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认识态度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调查取证顺利。当事人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能够提供进货票据、检验报告及供货商信息,表明其不是主观故意添加,不知道荔枝不合格;另,当事人于2024年因抽检不合格被我局处罚过。当事人的行为表现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中“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违法行为类型1: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免罚条件:1.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2.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4.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5.食品经营者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该经营主体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严格落实主体责任,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2.加强从业人员培训、管理,举一反三,全面排查食品经营中的风险点;

3.加强法律法规学习,做到依法依规经营,诚信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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