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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涧县网箱养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政规 〔 2024〕 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办局(司行社):

《南涧县网箱养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4年7月27日南涧县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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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件公开发布)


南涧县网箱养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南涧县水域生态环境保护,规范渔业网箱养殖行为,保障渔业健康可持续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云南省渔业管理条例》《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南涧县水域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农业农村局是本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县域水域滩涂网箱养殖的指导监督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核并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批发放水域滩涂养殖证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南涧县水域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其养殖区域、面积和规模应符合《南涧彝族自治县养殖水域滩涂规划(2017—2030年)》。南涧县渔业发展规划由县农业农村局负责组织编制,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从事网箱养殖要严格遵守航道、水功能、环保等方面的管理规定。

第五条  在南涧县水域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所收取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主要用于南涧县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监督管理。从事网箱养殖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改变水域滩涂养殖证许可的养殖面积和地点。

第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库等禁养水域进行网箱养殖。限养水域从事网箱养殖的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相关政策进行审核审批。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南涧县水域进行网箱养殖生产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养殖证:

(一)申请。单位或个人使用南涧县水域进行网箱养殖的,应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1.养殖证申请表;2.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3.依法应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如养殖水面使用证明(协议)。

单位还应提交下列材料: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来源证明材料;养殖技术条件说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审核。各乡(镇)人民政府初步审核后,会同县农业农村、文旅、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务、应急、自然资源等部门进行现场勘验,确定标界,核实有关情况。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三)公示。对经初步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在报批发证前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10天。

(四)审批发证。对公示期满无争议的,各乡(镇)人民政府按调查审核情况填写审批表,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养殖证,有争议的暂缓发证。

(五)登记造册、公示。各乡(镇)人民政府对已颁发的养殖证进行登记造册,对颁证水域作图标志,并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南涧县水域网箱养殖证的有效期按照《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执行,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养殖区域生态环境、养殖方式具体确定。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从事网箱养殖的,应按照程序重新办理养殖证。

第九条  从事网箱养殖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养殖证载明的养殖范围、品种、规模、方式和期限进行养殖生产。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在网箱养殖生产过程中,如需改变证载养殖面积、养殖方式、养殖品种、养殖经营主体(个人)等,应在改变60日前,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手续未获批前不得改变经营面积、养殖方式、养殖品种等。

第十一条 养殖证不得涂改、转借或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如有遗失、损坏的,持证单位或个人须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用于养殖的设施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养殖用船、运输船等经交通运输部门检验合格后到农业农村部门进行登记,或到各乡(镇)政府进行自用船舶登记。船舶须配备齐救生、消防、防油污等设备;

(二)养殖配套的生活生产设施,必须结构牢固,外观整洁美观,所用材料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标准,配备消防、救生、防油污、通讯、固废废水回收等设施,并达到国家相关规范要求;

(三)网箱须按养殖证上载明事项、位置等进行布点,网箱框架结构牢固、排列有序。

第十三条 从事水上养殖的单位或个人应有效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养殖水域环境污染:

(一)及时清理养殖区域水面垃圾和漂浮物;

(二)生活垃圾、粪便、污水、油污和病、死鱼统一收集上岸,在指定地点作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入水体中;

(三)不在网箱养殖场所及附近养殖畜禽、种植蔬菜。

第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会同县农业农村局等相关部门积极引导从事网箱养殖的单位或个人推行生态养殖模式。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在网箱养殖生产过程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记录;

(二)不得使用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得在饲料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

(三)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渔用兽药、化合物、生物制剂,不得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使用有休药期规定的渔用兽药的,应确保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四)不得将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等食品添加剂用于水产品初级加工、储存和运输;

(五)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

第十六条 禁止养殖、销售未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养殖、销售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应采取措施,防止外来有害水生物种的侵入或者逃逸。

第十七条 经营主体或个人在养殖证有效期内或养殖证到期后,不再进行网箱养殖的,应及时将网箱拆除,以恢复水域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网箱养殖生产的监管,重点对养殖证载内容、养殖设施标准、环境卫生标准、水生动植物的防疫检疫及饲料、渔用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和水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年度监督检查档案。

第十九条 农业农村、公安、市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文旅、自然资源、应急等部门应根据自己的职能职责做好规范网箱养殖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县人民政府和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积极做好本辖区内规范网箱养殖生产工作。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及规章对网箱养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在网箱养殖生产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兽药管理条例》《云南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至2027年9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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